起诉书和公诉书区别 如何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2-11-29上海刑事辩护律师
罗书苹律师,上海专业刑事律师,现执业于上海金阊盛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罗书苹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起诉书和公诉书区别
起诉书和公诉书区别
公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对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制作的文书。
起诉书的制作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公诉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依据,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标志着公诉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其写作主体和格式都有特殊的规定,标题应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在标题的右下方写上编号,与起诉状的格式有着很大的差别,一字之差,性质迥异,因此在拟写诉状的标题时,切不可麻痹大意,弄错了案件的性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递交起诉状。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因为它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出的,所以也叫公诉书。起诉书为打印文件。除首位部分外,主要是三大部分。
起诉状和起诉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大致应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公民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和联系方式,法人写明法人全称、住所地、法人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职务、地址,律师则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即可;
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
有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当事人签名盖章和签署的日期。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民事起诉状的格式没有太多争议,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
二、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
三、尾部,主要依次写明受诉人民法院全称、起诉人名称、起诉时间以及附项内容。但在实际的写作中,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总是被写作者忽略,甚至犯一些常识性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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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如何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4、规定了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
为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规定》明确了对辩护人涉嫌犯罪案件由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即,对于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要求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认真核查无罪证据,全程排除非法证据,完善以收集证据为中心的侦查模式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所作的重大修改,《程序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均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力求通过严密办案程序提高民警的证据意识。主要的修订思路:一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调取证活动的合法性;二是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强化民警的证据意识;三是增加了证人保护规定,依法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1、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程序和后果
一是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情形。第一类是应当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二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根据《程序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是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和排除后的法律效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无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认定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为了贯彻这个精神,《程序规定》要求,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明确,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2、增加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
实践中,如果片面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收集和采信,不注重对其无罪、罪轻的申辩和反证的收集和采信,不予记录、附卷,可能影响对案情的准确认定。为避免上述问题,提高办案民警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程序规定》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或者提出的自己无罪、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如实记录并附卷,以确保收集证据能够客观、全面,确保案件定性准确。
3、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
实践中,一些办案民警对于鉴定意见的效力存在一定偏差,认为鉴定意见是由权威机构或者专业人士作出的,忽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的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程序规定》增加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程序,并明确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条件。
4、落实证人保护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规定》增加了证人保护的有关条件、具体保护措施等。同时,为有效保护有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专门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并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三、明确通知内容,限定不通知情形,严格依照法律适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影响最大的措施,其适用条件、期限、程序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规定》修订的基本思路:一是
